第一条 为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献血计划;
(二)负责对血站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血液调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宣传动员、组织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献血计划下达到各城区(双阳区除外)、各开发区和中直、省直、外地驻我市单位、市属单位。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年度献血计划直接下达到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第八条 各城区(双阳区除外)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单位。第九条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长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具体办法。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健康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内无工作单位的健康适龄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参加献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公民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第十一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从事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地点设立流动采血车或者固定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便利的条件。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第十四条 血站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献血办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下达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第十五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规定,保证血液质量和单位数量,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三)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四)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五)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所在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第十九条 献血者本人在无偿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免费用血,5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的免费用血。
献血者无偿献血累计达到600毫升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献血者和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
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2009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五十五周岁至六十周岁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献血的,可以再次献血。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具体组织实施献血工作,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第七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布局、确定献血站(点),并将其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布局专项规划。
流动献血车停车位及其宣传活动场地设置,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确定。第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科学知识等方面的宣传,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教育内容。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做好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发布献血公益广告,并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其设置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工会、妇联、共青团应当积极参与献血的动员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高等学校应当支持采供血机构进入校园开展献血活动。第十一条 献血者可以直接在献血站(点)、流动献血车登记献血。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如实提供自身健康的相关信息,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军(警)官证、士兵证、港澳通行证、台胞证、外国公民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三条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向采供血机构提供个人血型信息,通过采供血机构建立的稀有血型献血者信息库实现自愿互助献血。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采集量和间隔期按照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献血者献血后,采供血机构应当及时发给无偿献血证。
公民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回访制度。
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并提示就医。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献血人员数据库,为建立流动血库、免费医疗临床用血、表彰先进等提供信息服务。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献血人员数据库建立流动血库,科学调节采供血平衡。第十八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编制采供血应急预案。
采供血应急预案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血液质量。第二十条 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医疗临床,不得买卖。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制定用血计划,并按时向采供血机构申报;
(二)核查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及其成份,保证输血安全;
(三)临床用血应当符合临床输血指征;
(四)倡导患者家属参与互助献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机构无报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社会提倡、公民自愿、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广无偿献血。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的血液。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安全用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刊物、政府网站和公益广告等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开展公益性的无偿献血宣传。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固定采血点,便利无偿献血者献血。
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市政园林、建设与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方便。第九条 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以参加无偿献血。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实行安全采血,发给《无偿献血证》。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累计不足八百毫升,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就医时可累计按其献血量的三倍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在就医时可以终身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献血者就医时可以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就医的,可以免费使用血液,其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可以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销可以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指导无偿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的合格血液,用于本市临床医疗;市中心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第十七条 设立厦门市无偿献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将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下列用途:
(一)支付按本条例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制作《无偿献血证》;
(四)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当设专户管理,其收入和开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的监督。第三章 血液管理第二十条 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合理供血,保证本市临床用血。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采血供血。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18周岁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
(二)制定并下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制定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负责血站的建设,对血站的业务、财务等情况实施监督;
(五)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和应急采血;
(六)监督血液质量;
(七)依法实施处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进行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第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献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居住区内的适龄健康公民献血。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对学生普及血液生理常识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并鼓励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适龄学生参加无偿献血。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的法律、法规和血液的科学知识。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第二章 血站第十二条 血站是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其正常、健康运转。第十三条 血站采供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第十四条 血站的组织机构、建筑设施、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第十五条 血站的技术人员必须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十六条 设置血站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执业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血站的执业资格进行年度审验。第十七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三年,注册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注册登记。《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不得伪造、出卖、出借、转让。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采血资格认定;经认定符合采血要求的,准许采集应急用血和患者亲友血液。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时,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为其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不合格者不得采集血液。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量每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禁止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第二十一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书。无偿献血证书是献血公民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和奖励的凭据,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
公民无偿献血后,所在单位或者血站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鼓励。第二十二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所采集的血液应当按规定进行全项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或者患者提供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及成份血。第二十三条 血站对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发出的血液或者成份血必须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保存温度、采供血机构的名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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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不错《长春市献血条例》内容很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