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条例》全文“市科技主管部门”改为“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三、第二条修改为:“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四、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五、删除第四条。六、第五条“设计、工艺、数据、配方、决窍”修改为“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七、第六条第二款增加“许可”二字,修改为“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 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九、第七条删除第二款后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十、将第三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改为第二章,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改为第三章。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向企业作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十二、删除第十条。十三、第十一条第三项删除“书面”二字,删除“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将修改后的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十六、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可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十七、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单独”;“必须具备”修改为“一般包括”;第一项修改为“(一)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竞业限制约定期限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特区内企业是指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密措施是:
(一)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因业务上必要知悉该秘密的员工或业务相关人已签有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已明确告知有关员工及业务相关人;
(二)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已经对该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各环节采取了有效的控管措施。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决窍等形式。第六条 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披露该技术秘密。
使用、转让或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第七条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的保护。
企业没有采取有效保密措施,致使有关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第八条 深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协助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第九条 企业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应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或书面协议不明确的,员工的保密义务截止至该员工离开企业之日。
签订协议的员工离开企业后仍负保密义务的,企业应向该员工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数额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第十条 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二)保密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协议的期限;
(四)保密费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第十一条 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员工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企业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三)非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的书面同意,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自行终止:
(一)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二)企业不按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第十三条 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合法受让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也不得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第十四条 企业可与知悉或可能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从离开该企业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企业则向该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第十五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单独签订,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第十六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三年。第十七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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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不错《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2009)》内容很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