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种子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引进选育、良种基地建设、试验和示范。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新品种选育,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从事种子生产。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管理第七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并设立保护标志。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的审定公告中应当注明适宜种植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公告中确认的适宜种植区域推广品种。第九条 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向社会公告,并对种植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不适宜在本省种植的,应当决定停止推广,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实行自愿原则。单位和个人向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组织审定,具体审定办法参照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用树种有林木良种的,应当使用林木良种。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省级审定的,由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定结论,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撤销或者变更公告;
(二)属国家审定的,经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定结论的相关建议。第三章 种子贮备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种子贮备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动用贮备种子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其中,动用设区的市、县贮备种子的,应当同时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种子贮备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代贮。代贮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并签订代贮协议。提倡通过代贮方式贮备种子。第十六条 种子贮存单位应当建立贮备种子保管制度,并按照种子贮存协议的要求,做好定期检验和更新,保证种子质量。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贮存单位的日常监管,并按照贮存协议的要求对贮备种子进行抽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对种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鼓励依法投资种子生产、经营;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组织储备适量生产救灾种子,并对储备的种子定期进行检验和更新,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建立的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告。第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加强新品种的推广应用。第八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辣椒、西瓜(以下简称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按照种子法规定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名录,根据种子法规定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介公告。
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育种者、引种者可以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登记的项目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含主要优缺点)、适应范围、栽培要点等。对不宜推广应用的,不予登记。登记不得收费。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和停止推广的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介公告。第九条 需要引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由申请者报请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适宜种植的,可以引种并推广。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按照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程序和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生产、经营的种子的质量负责。第十一条 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书面委托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仓储保管条件和具备一定种子专业知识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代销种子,并在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营业执照到被委托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费。
被委托者不得进行再委托。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对出售、串换的种子质量负责。购买方需要供货凭据的,销售方应当提供。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其品种、地点、生产种子面积、法定代表人等内容需要变更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委托、预约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收购种子。第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书)编号、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商名称和地址及****,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标签标注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日期、警示标志和转基因内容必须直接印制在包装物外。
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其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购买者。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凭种子经营者提供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方可印制种子标签或者在种子包装物上印制种子标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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